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V-113-審訴-1203-202503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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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莊維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義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605187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605,000元整、到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年息6%計算,自112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2,73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3,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03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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