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3-審訴-1204-20250310-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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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柏翰 被 告 莊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或縱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屬第四種商業區之同地段432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間係以每坪899,997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80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4,430,460元(計算式:59.63㎡×0.3025×800,000元=14,430,46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6,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李柏翰(登記日期:112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90年3月2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038210號 權利人:莊慶水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3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佐吉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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