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3-審訴-1223-20250310-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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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簡文輝 張簡態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仲 被 告 許筠晨即張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廠房並無起訴時鄰近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廠房113年課稅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000元【計算式:張簡文仲持分1/3現值761,000元+張簡文輝持分1/3現值761,000元+張簡態宬=2,283,000元)。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2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36,000元。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19,000元(計算式:2,283,000元+36,000元=2,31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4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