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審訴-1242-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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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鄭佳龍 鄭淳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37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佳龍、鄭淳瀅,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1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898元(計算式:總價5,300,000元總面積129.59㎡=40,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975,154元【計算式:(總面積150.30㎡+陽台13.50㎡+平台6.75㎡)40,898元/㎡=6,975,154元】,如以原告所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34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3,7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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