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V-113-審訴-1255-20250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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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謝玉萍 被 告 鍾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4,8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67-3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8-12地號)土地面積約5.1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應給付土地租金予原告、租金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租金實價登錄計。原告經通知後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2、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57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核算土地價值為適當,核定為550,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10㎡)×32,000元/㎡=550,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113年11月20日止(計9個月又19日)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4,496元(計算式:5,657元/月×9月+5,657元/月×19/30=5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896元(計算式:550,400元+54,496元=60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溢繳9,735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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