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審訴-1296-202412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周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狀陳明「是在賴認識1位陳雅琳,起初早安問好,後來問我是否有買股票,還介紹1位叫王幼華老師給我認識,加入開APP,叫我指定股票,提供我帳號匯款、等我要提領時就提不出錢了。」等語,然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為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所提書狀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並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