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審訴-1298-202412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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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世煌 張博承 陳柏宏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就原告張博承、陳柏宏部分:張博承、陳柏宏提起本件訴訟 ,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張博承,113年7月15日送達陳柏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迄未獲原告置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林世煌部分:林世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送達,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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