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審訴-1314-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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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請求原因事實欄則記載施工費200,000元、噪音精神賠償203,000元、結構受損300,000元,除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外,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事實不明,另就利息請求,原告究欲請求以週年利率15%抑或週年利率5%計算亦不明確,原告復援引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暨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費、噪音精神賠償及結構受損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   113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應賠償600,000元、週年利 率5%等語,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擷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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