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3-審訴-1318-2025032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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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正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翠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暨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24,362元,暨自112年2月23日函文結算資料公文送達被告(按:據被告陳報為112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日止,本件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204,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97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