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V-113-審訴-1349-20241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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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潘馥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間請 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欄位未列明被告 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表明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提出前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㈠魏志榮、陳虹妙將各自所有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公司)之股份2,000,000股,分別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股份登記予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應將前項股份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所有。惟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請求撤銷魏志榮、陳虹妙就各自所有2,000,000股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時點及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各自需回復登記予魏志榮、陳虹妙所有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並不明確,難謂聲明已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加以,原告起訴狀僅稱魏志榮、陳虹妙將各自所有股份2,000,000股分別贈與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等語,惟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所受讓之股份數額、受讓自魏志榮、陳虹妙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暨受讓時點、緣由等節之原因事實,尚待原告表明;原告復未陳報大軍公司股份每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止,對魏志榮、陳虹妙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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