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V-113-審訴-1360-202503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 被 告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版面 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頭版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發文鄭重澄清其不實言論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40元(計算式:5,140元+3,000元=8,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