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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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