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審訴-1376-202501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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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余宗耘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洪超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9號2樓,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合併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此拍定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年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該拍定價額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