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審訴-1392-202501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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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本息總額合計1,82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1,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840元,應再補繳2,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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