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審訴-1401-20250328-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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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明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邱永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反訴原告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原告 有權繼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3.4年。依反訴原告反訴狀所主張之權利,為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並非相同,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乙節,尚難憑採。 三、就反訴原告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斷,該利益應與每月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相當,復依反訴原告具狀所陳,反訴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日起有權居住系爭房屋,是自該日起迄反訴原告主張有權居住之期限,已逾10年,依首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經本院通知兩造陳報與系爭房屋鄰近區域條件相似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反訴原告具狀表示鄰近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同巷弄13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該13號房屋為社會住宅,與系爭房屋條件並不相當;反訴被告則具狀主張與系爭房屋相類似之屋齡、坪數之2層樓透天厝建築每月租金為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然依反訴被告所提供好房網出租行情查詢資料,無從判斷該出租房屋坐落位置,是尚難以兩造所陳前開租金行情作為核定基準。茲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55年、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其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全棟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以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系爭房屋於市場之租金行情,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12月×10年=1,4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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