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審訴-1404-20250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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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洪哲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曾向原 告借貸4筆款項,每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因被告迄未償還,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利息等語。原告雖以自被告顏姓配偶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之貼文圖片(下稱系爭貼文)簡介上記載「現居高雄市」,可知被告一家現居於高雄市,且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工作地位在高雄、兩造發生消費借貸合意之訴之原因事實係高雄等語,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被告顏姓配偶於FACEBOOK帳號之系爭貼文截圖、兩造於112年5月間、113年1月21日之對話紀錄為佐。惟系爭貼文張貼時點並不明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亦與被告居住地址、借款事實無涉,是自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均無法推知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指述借貸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原告經通知後,除未具狀陳報被告於高雄市完整之地址,以供本院送達外,復未表明借貸事實係發生於高雄市何行政區及其緣由,故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居住地及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本院轄區乙情為真實,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復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在澎湖縣,本院按澎湖縣戶籍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係由同居人簽收,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1、107頁),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現投保單位亦位於澎湖縣,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澎湖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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