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審訴-635-202410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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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簡碧月 被 告 俞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故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經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原告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在案。詎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若原告履行交付子女,將違反前揭保護令且致未成年子女陷於恐懼及再次被傷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 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