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3-審訴-648-2024100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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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洪秀琴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林洪秀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金煌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4,12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328號、74年度執 全字第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塗銷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查封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5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而該查封登記係基於上開執行程序而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屬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若獲勝訴判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18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4,1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0,000元 1 利息 30,000元 74年6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355/366) 6% 70,146元 2 利息 30,000元 74年9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263/366) 6% 69,693元 3 利息 30,000元 74年12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172/366) 6% 69,246元 4 利息 30,000元 75年3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81/365) 6% 68,799元 5 利息 30,000元 75年6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7+355/366) 6% 68,346元 6 利息 30,000元 75年9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7+263/366) 6% 67,893元 小計 414,124元 合計 594,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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