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審訴-701-2024102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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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寶財 廖美齡 毛敬文 吳炫龍 李金玲 吳惠珠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内堆放之所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寶財新臺幣(下同)4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寶財75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齡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美齡43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敬文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毛敬文4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炫龍1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炫龍771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玲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金玲434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珠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惠珠1,114元。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婷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雅婷1,096元。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内堆放之所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甫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嘉字第5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7,416元【計算式:2,560,000元÷(90㎡×1105/10000)=25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嘉字第56260號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3,167,440元(計算式:90㎡×257,416元=23,167,440元),爰核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67,440元。㈡訴之聲明㈡至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其中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2,194元(計算式:45,180元+26,040元+26,940元+11,514元+6,206元+4,159元+2,155元=122,194元),爰核定聲明㈡至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94元。㈢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89,634元(計算式:23,167,440元+122,194元=23,289,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37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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