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契約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V-113-審訴-709-202410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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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受訴外人呂泰慶、呂泰憲詐欺而與被告 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後送達訴狀前更正聲明,先位訴訟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第一訴訟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明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契約、備位第二訴訟依同條聲明請求減輕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31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由其所屬臺南辦事處之職員訴外人王力右對保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本院卷41頁),惟經查系爭契約非為王力右對保、被告之臺南營業處亦無名為王力右之受僱員工,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41頁),是無從認定本件係因關於被告臺南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雖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原告訂約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原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原告應訴之不便,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主債務人呂泰慶居住高雄市大寮區,故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本院卷第105頁),惟縱呂泰慶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無法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該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且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本院卷139頁),雖其所引法條依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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