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審訴-764-202410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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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1/28、1/1)及其上同段7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全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受被告夥同訴外人黃坤鍵、吳峙瑮、彭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原告撤銷,故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86.84㎡,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899,211元【計算式:186.84㎡×0.3025×299,000元=16,89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937元,尚應補繳123,783元。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2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