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3-審訴-781-20241118-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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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原 告 王保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蔡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所有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除使用系爭房間外,未經原告同意,尚佔用系爭房屋其他區域,因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之物品仍堆置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下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於113年6月1日交易之登錄實價為每坪135,3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系爭房屋總面積34.73坪、每坪130,000元,換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價值為4,514,900元,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占房地價格比值為0.21〈計算式:799,119元÷(799,119元+3,020,281元)=0.21〉,核算系爭房屋價值為948,129元(計算式:4,514,900元×0.21=948,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8,129元,聲明第2項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14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地號:大統段二小段773,建物門牌:五福二路45之1號10樓之2) 主建物:層次10層(層次面積70.27平方公尺)、夾層(層次面積26.87平方公尺),總面積97.1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5.30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大統段二小段2474建號(23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分之1。 【加總面積:114.81平方公尺,換算為34.73坪】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