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審訴-825-20241205-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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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洪鐘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羅世杰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羅元祺 羅元柔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3分之1計算。參酌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之鑑價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即113年6月17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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