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審訴-838-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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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楊修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蔡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樓(下稱鳳山區址),於112年5月3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11年3月25日、112年5月30日2次彙算後,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被告並在高雄市鳳山區書立起訴狀原證1、2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被告迄今累計僅清償441,000元,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9,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原因事實發生地、第1 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及起訴時被告居所係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下稱前鎮區址),暨被告離婚至今經濟及生活均以高雄市為主要範圍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系爭借據、戶口名簿、被告曾獨資經營之恩典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投保裝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信用卡帳單為佐。惟系爭借據上並無借款地、清償地之記載,而戶口名簿僅能推知被告曾設籍於鳳山區址之事實,至被告獨資商業登記資料、繳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則均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事實無涉,是上開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所指述之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確係位於鳳山區址為真;復依恩典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內容記載,恩典髮型早於110年7月6日即歇業,而繳費通知之繳費日期及信用卡帳單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12年10月,距原告提起本訴,已有相當時日,且該繳費通知及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為鳳山區址,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前鎮區址,故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居住地為前鎮區址乙情為真實,加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7頁),被告復提出答辯狀抗辯其現住所為雲林地區,顯見原告主張起訴時被告係以高雄市為其生活及經濟上住所云云,並不可採。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及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