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審訴-848-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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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元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鐵架圍籬將原告承租之區域,如起訴狀附圖及照片所示圍起成一狹長地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