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審訴-897-20241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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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羅正武 被 告 梁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於高雄縣○○鄉○○村○○街00號之3,惟據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則記載其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3現場查訪,得知被告曾租屋居於該處,惟搬離已久,此有現場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兩造間就訟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無涉及專屬管轄,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並具狀聲請移送至橋頭地院,有其書狀存卷可查,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