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審訴-907-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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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楊子毅 楊芷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謝奇花 楊淳淯 謝楊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位於屋齡約42年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之第2層、建物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房地於最近1年之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6,5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3,760,789元(計算式:79.44㎡×0.3025×156,500元=3,760,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53,2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269,450元(計算式:45,500元/㎡×279㎡×1/10=1,269,45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83%【計算式:153,200元/(153,200元+1,269,450元)=0.107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5,037元(計算式:3,760,789元×0.1077=405,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037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其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共2日)之總額為667元(計算式:10,000元÷30×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元。㈣前揭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55,704元(計算式:405,037元+550,000元+667元=955,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7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屋齡 交易日期 每坪單價 (新臺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3年 113年6月1日 15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0年 112年11月5日 160,000元 平均交易單價 15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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