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審訴-958-202410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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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鄭春麗 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江凱全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詹昌森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 黃文仲 林寶裁 林富東 穆薏婷 陳鳳招 葉慶安 梁千金 黃建宏 莊桂娟 洪敏倫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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