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3-審訴-965-20250110-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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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萬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李麗珠 邱明孝 潘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李麗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李麗珠、被告潘惠美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邱明孝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3年12月26日擴張其第一項聲明為:李麗珠給付原告740,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000元(計算式:740,0000元+35,000元+300,000元=1,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49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