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審訴-967-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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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胡應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拉‧莫里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貝拉‧莫里大廈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列為「歐祺傑」,然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覆被告管理委員會112年主任委員報備資料,該「歐祺傑」非被告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與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應賠償之金額相符)。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左右。然原告113年10月14日、15日陳述書復記載:要求被告賠償工資339,054元、零件466,506元、車輛折損金額50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修復期間因使用代步車而增加費用41,250元,總額已逾聲明請求金額,無從理解聲明請求之1,000,000元係哪些項目金額之加總。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法律上理由、給付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