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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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