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審訴-983-202410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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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葛長源 葛長智 葛梅香 葛岱琴 葛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葛松山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葛豐慶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葛豐慶之債權人,爰代位葛豐慶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葛松山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1081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10816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 存款 臺灣銀行左銀分行-新臺幣3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