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審重訴-154-20241023-3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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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訴主張前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已申請納管之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廠房,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4,100,000元,原告已給付價金50,600,000元,系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著手進行工廠改善,包括修繕廠房、購置消防設備等。詎系爭廠房之納管申請案因被告在簽約前未遵期補正而遭駁回,無法進行後續特定工廠之合法登亦申請,而有瑕疵,亦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明知其未於期限內補正納管文件完成納管申請程序竟向原告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原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備位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收取之價金及原告就系爭廠房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6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6月5日起、其中1,82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3,50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餘款43,280,000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以就價金餘款3,500,000元無支付義務為由,而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43,280,000元,其中3,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37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債權本金50,6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345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34,435元;第3項請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止,金額為281,342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34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58,416,122元(計算式:53,400,345元+1,234,435元+3,781,342元=58,416,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0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24,640元,應再補繳3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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