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審重訴-195-20241015-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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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 告線上起訴時列為「張金枝、張順益、張順集、張麗香、張碧華」,然所附起訴狀當事人欄則載為「張金枝、宋張香、張素貞、張順集、張順益、張麗香」,於原因及事實欄又記載為「被告二人(即張素貞和張順集)」,前後不符,尚待原告確認本件被告姓名,並表明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間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5,000元」,然依原因及事實欄所列計算式:1,000元/日×365日×35年計算結果,數額應為12,775,000元,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加以,如本案被告除張順集、張素貞外,尚有他人,原告亦未表明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緣由、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賠償項目為何等節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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