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審重訴-211-20241231-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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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蔡文欽即三洋當鋪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吳永富 黃金桃 吳泳潔即吳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經營三洋當鋪,後將該當舖經營權轉讓予 訴外人張亞志,然轉讓前之債權仍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被告吳永富自民國96年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481,000元,並提供吳永富為發票人、被告黃金桃、吳泳潔即吳宜貞為背書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支票數紙,因被告屆期未清償,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永富及黃金桃應連帶給付4,581,000元及其利息、吳永富及吳泳潔連帶給付1,900,000元及其利息。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均係位於屏東縣屏東縣○○鎮○○路000號,且本院按起訴狀所列高雄市○○區○○路000號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均遭以無此人退回在案,而對被告上開屏東縣住所地送達結果,係由同居人收受,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7、39、51至60、69、87頁),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茲以,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復未陳明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緣由及法律上依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