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審重訴-224-20250108-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方璿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武鉦 陳鴻隆 楊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2,952,771元及其中20,600,000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2,352,7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4,922,049元,加計債權本金32,952,7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74,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3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2,048元,應再補繳43,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