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V-113-審重訴-254-20250325-2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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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趙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蘇鶴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下層),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元。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層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準,考量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以9,000,000元購買系爭地下層,距起訴時未滿半年,應與市價交易價格相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之違約金203,400元(計算式:1,800元×113日=203,4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3,400元(計算式:9,000,000元+203,400元=9,203,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17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0,100元,尚應補繳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蘇鶴立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苓雅區仁義街2之4號地下層,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41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35) 全部 蘇鶴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