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審重訴-279-20250227-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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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而該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因躁症發作,在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之精神錯亂時,經由永慶不動產高雄美術明誠加盟店業務即訴外人劉佳豪之居間仲介,而於113年7月19日當日看屋後旋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同日即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0,000元。原告嗣於113年8月2日、13日分別匯款1,200,000元、1,300,000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在案,惟因原告簽約、給付價金均係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縱非無效,因仲介係趁原告輕率下使原告簽立超高價金之系爭契約,原告承買系爭房地後仍須斥鉅資將違建拆除,依當時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應予撤銷。而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或經撤銷時,被告享有自履保專戶受領買賣價金之擔保利益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9日所簽立系爭契約無效,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之款項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9日所簽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之款項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 契約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原告雖提出與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210,000元、287,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交易資料,其建物型態為公寓,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為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13,000,000元出售,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3,000,000元,是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之履保專戶領取已付價金部分,因該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為前提,與第1項請求間具依存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核定為13,0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間同具依存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3,000,000元。又因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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