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小上-102-2025012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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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被上訴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程序中,均表示其所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清潔費,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然原審法官逕以「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於原審判決中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審究,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令兩造就民法第179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而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被上訴人依租約本應負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7萬元清潔費係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審混淆出租人修繕義務及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兩 造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經原審判定清潔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仍以扣留押金為由,強命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獲有應支付清潔費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認定並無超出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違反闡明權規範,本件係上訴人誤解租約第13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情形,並誤解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中,就其請求上 訴人返還7萬元清潔費部分,均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係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不當得利進行審判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113年5月6日、7月23日、8月19日準備書狀,及113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確已明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詳細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應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意外災害所致損害負責修復,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因受鄰戶火災波及而毀損,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自屬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昱運企業社清運現場,並代為支付清潔費7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針對就系爭建物毀損致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部分,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建物可使用之狀態卻未為之,致被上訴人須自行支付清潔費7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免支付清潔費之利益,應認其進一步就本件所為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確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誤,則原審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逾越辯論主義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時,依兩造租約本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清潔費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符,原審所為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逕行創設回復原狀責任之限制云云,然原審業已敘明系爭建物受損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責修復;又被上訴人既不負失火責任,當無須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清潔費7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係屬適法有據。況系爭建物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燒燬,而無法供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之財物亦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損,應屬出租人即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與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所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任意終止時之情形迥然不同,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論違背法令,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 訴人,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56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故之後之水電費567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第1至5款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