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小上-104-202503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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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王俊傑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 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GOLD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人廖俊柔交付入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於104年4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陸續將購買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AGL股權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點數計算,伊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被上訴人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亦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馬勝集團500點點數。惟嗣馬勝集團宣布將於104年7月31日凌晨0點00分關閉系統,直至104年8月以後才允許會員間交易點數後,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以系爭款項向馬勝集團購買500點,或是將系爭款項退款予伊,事後竟以來路不明之「點數」冒充馬勝集團點數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交付之點數為有效點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帳戶之金流,是被上訴人與廖俊柔均疑似涉犯洗錢罪。伊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基礎已表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244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認。 四、又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馬勝集團之點數予伊,且其所為恐已涉洗錢罪等語。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履約,及其所為是否具違法性之認定,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於網路下載憑證是否為有效,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其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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