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小上-43-202410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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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宗源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1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高雄市苓雅區衛武段197-13、14 、15、17、18、19、20、21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也是管理機關,應知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能受限制,不得自由出租處分。惟被上訴人仍違法將系爭土地出租,辦理系爭土地租約時未實地量測,有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下各稱「租賃作業程序」、「勘查作業程序」),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上訴人用違法的土地租約,幫助承租人即訴外人取得契約上的法律地位,助力承租人於水溝上鋪設水泥地,妨礙上訴人排水權,變成合法可對抗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幫助承租人違法取得土地租約,以契約結合承租人越界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界址鑑定,始知土地被侵害等情,於112年8月23日起訴請求,時效未消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7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以地號劃分出租之標的,兩造亦不爭執係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加鋪水泥地而占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故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土地上加鋪水泥地之人,並援用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再「租賃作業程序」第17、18點,乃被上訴人管理及審查土地出租情形所設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為防止國有土地之出租人不當占用他人土地或越界鄰地所訂立,即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上訴人所稱加鋪水泥地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亦屬該承租人之個人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與該承租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可按。原判決上開調查證據、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勘查測量之不作為,係其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部分應仍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屬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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