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小上-64-202410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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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九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新 被上 訴 人 曹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以共同 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如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7項、第11條、第36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大樓公共管線固有阻塞,但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公共管線阻塞之鑿強挖洞、安裝鋁門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已知悉此阻塞情形,應立即完成管路疏通事宜,或與上訴人商議處理方案,但被上訴人卻未採取正確方式處理,於糞水溢出時自行清理而計算清理費用,並繼續使用該馬桶,故此部分應可歸責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並不合理。且上訴人為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住戶僅30戶之老舊住宅,管委會收入尚有其他固定安全設備維護需繳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否認公共管線阻塞作為其抗辯方法 ,其於上訴意旨所指修繕未經上訴人同意、清理費用應可歸責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經費不足等語,皆屬上訴人於二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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