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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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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