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小上-77-2024102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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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 上訴人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而難認其所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處,並判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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