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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小上-79-202410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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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晉宏 被上訴人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遲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證 明;就中庭花園地磚修繕工程費用未繳納,係因地下室漏水修繕是否係肇因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因、亦未依規約規定公開招標發包,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推斷即與廠商私下議價。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可知其漏水與中庭地磚無關;又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迄未全部完成,所移除之排水管線亦未重新施作,致下雨後花圃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上訴人自得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執詞指摘,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