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V-113-小上-80-2025030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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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詹麒民 被 上訴 人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自行組裝電腦主機,於民國110年12月2 5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265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零件(下稱系爭零件),詎伊返家組裝開機及正常使用後,屢出現異常現象,經送回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維修3次及伊自行重灌更新1次後,仍無法修復。伊已依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價金。原判決以伊無法證明系爭零件於購買時有瑕疵,不得請求退還價金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但伊當初購買時,有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系爭零件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須能支援多個遊戲帳號掛機、處理各大高檔遊戲,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向伊表示沒問題,伊始願意高價購買。伊並無不當使用電腦主機,只是無電腦專業之普通消費者,就系爭零件有瑕疵或損壞不應負舉證之責,反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之,為此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而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光碟6片及聲請囑託第三方專業人士查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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