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小上-81-202410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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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方乙安 被上訴 人 高進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鳳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察覺有諸多不妥處而質問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僅制式而空泛地回答,而未提供進一步可供人查證或信賴之資訊時,上訴人仍放任對方操作使用系爭帳戶近10日,直至所謂報稅出金遲未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方於111年11月19日至警局報案,可認上訴人就擅自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之後放任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等語為據,判決上訴人對匯款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未斟酌上訴人與匯款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為不相識陌生人),上訴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判決顯然有悖上開最法院之見解及論理法則,足見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將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被上訴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之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主觀上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詳為析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其中所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內容係在闡述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務人縱經敗訴,因無應賠償債權人損害之明文,故仍應依循侵權行為相關法則,即須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可等,與原判決基本事實全無干係;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係闡述專門職業人員(地政士)執行職務時負有保護、照顧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則是關於從事地下匯兌固違反銀行法,但僅單純從事匯兌之行為人對於客戶所付款項,其來源是否合法不負確認、調查之注意義務,固有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歸責要件有所闡明,均與本件上訴人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謂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未合,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係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為具有危害可能性之危險行為,行為人於交付前當負有辨別、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注意義務,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為論述亦無矛盾。此外,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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