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小上-82-202411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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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吳旻憲 被上訴人 吳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內容,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車輛為民國92年2月出廠為由,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2年6月8日,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計算,修理零件殘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333元【計算式:20000÷(5+1)=3,333元】,惟上訴人車輛雖為92年2月出廠,然本件修理材料均為舊品,且為10年以上材料,保養廠明細中有記載,是不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計算,該材料費用20,000元應不予折舊,得求償金額應共為3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500(工資)+1500(拖吊費用)】,原審判決有誤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計算殘價之方式有誤,惟查,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細繹此決議意旨,係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此決議並未就折舊率之計算方式有特別之限定。而折舊   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且因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如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已不採修正前最低限度十分之一計算殘價,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 允,況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有20年車齡,在實務上要找尋符合原零件出廠年份之中古零件,幾乎不可能,縱上訴人持保養廠明細中記載「..以上材料皆為10年以上中古料」為據,然該明細中並未詳載此批材料究竟係屬何年製造,自無法逕認此批材料與本件車輛車齡相當,是原審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於法並無違誤。㈡另上訴人並未再表明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無從認定原審判決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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