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3-小上-84-202410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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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盈潔 被 上訴 人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達成「 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金補助,而反悔不與其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語,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3月16日,然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應為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文義,可解釋當事人真意為「上一期期滿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租金先付),或「當期期滿1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租金後付),前者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後者應於113年3月16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係採前者之解釋,此經由審視原審判決書及卷證,即可得知,是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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