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3-小上-85-202501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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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梅苓 被上訴人 謝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一般通常合理交易所應具備之 注意能力,卻未取回被騙的錢,而選擇忽略上開疑問及風險,亦有預見之可能,仍配合並交付資料,所為顯然低於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且被上訴人熟悉銀行存提業務,沒有設定無卡提款是不能領錢,貿然交付金融卡密碼,沒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其所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金融卡放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交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其所為顯然有違常理、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4項、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事實,符合前揭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已於判決理由認定:⑴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可認其亦屬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受害者,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⑵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因「張惠琴」向其購買包包,進而與詐騙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工程師聯繫,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轉帳,並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利交易進行,並加密以正常使用名下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相符,應非虛妄。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退還被告所匯款項,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等話術誘使被告配合,尚無法排除被告為儘速處理買賣事宜且為取回款項急切之情,未臻明瞭提供帳戶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因而配合。⑷被上訴人前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出刑事告訴,可徵其發現遭詐騙後,旋向警方報案,則被上訴人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協助渠等遂行犯罪行為,尚難想像會對詐欺集團提出刑事告訴,蓋此無異增加詐欺集團遭查緝之風險,被上訴人本身亦將可能遭刑事追訴。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新興化,詐欺集團可能係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先騙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後,再偽以為正常賣家,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可證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更新加密帳戶為由,詐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㈡再者,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問,就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帳 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交付他人一節,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去報案,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刑事案件伊有提出相關資料(雄小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該報案證明單亦表示:如起訴狀所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沒有受損,她也交出去了,顯然是有疏失等語(雄小卷第79頁),足認兩造就「將系爭帳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交付給他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爭點,已有適當完全之辯論,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義務、第222條第4項判決記載得心證理由、第296條之1第1項爭點曉諭當事人,及第226條第2項、第3項判決理由應記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